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5]在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于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8}200
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