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
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
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
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7}118
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3}61
法规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法规的解释着重于法规文义的客观性及安定性,注重法规的客观文义,以谋求法规规范目的的达成;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应重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达成。定型化契约既然是一种准法规或准制度,其解释原则就应介于法律与契约之间,既不像法律的解释,是完全在追求安定性及稳定性,也不像契约的解释,是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介在两者之间,在“寻求定型化契约适用对象的共同了解或合理期待。”{7}118
韩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也体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即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处于法规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的解释规则,不是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对所有公众适用同一解释,而是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根据韩国1986年《约款规制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约款是经营者为多数契约预先拟定的草案,所以应当对所有顾客同一对待、同一解释,不得因顾客有不同解释。即因约款统一适用于多数交易,所以其解释不得依经营者意图作出主观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出客观解释,且不得根据顾客类别有不同解释,应当统一解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