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至于法官采用何种方法理解,应该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律不应进行强行限制,而应“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五、结论
保险合同通常由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共同组成。非格式条款,是经过谈判基于当事人的真意而形成的,因此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意)。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非格式条款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以达到探求真意之目的。而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依据《保险法》第30条,在于探寻“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格式条款解释目的为“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在于格式条款的“准法规”性质。至于法官适用何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在所不问,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而“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作者简介】
q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冠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但大体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处于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位置,为方便起见,本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概称为被保险人。
[2]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合同法》第39条第2项。
[4]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95 N. J. Super. 471,231 A. 2d 824 (App. Div. 1967).
[5]Morton v. Great Am. Ins. Co,77 N. M. 35,419 P. 2d 239 (1966).
[6]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132 N. M. 264, 2002—NMCA—054, 46 P. 3d 1264 (Ct. App. 2002).
[7]这里仅限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则通常理解是理性的保险人的理解。
[8]学者梁鹏认为,理性人标准的建构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各方的老练程度和理解能力;理性人置身的整体环境;交易惯例。梁鹏:《理性人”是什么—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载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205页。
[9]《保险法司法实务问题研讨指引》,首届江苏保险法论坛研讨资料,第22页。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J].法商研究,2002(4):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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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45。
{5}[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
{6}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4。
{7}刘宗荣.论保险契约的解释[J].月旦法学,2008(8):112—130。
{8}梁鹏.“理性人”是什么—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M].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