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
适用此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逻辑困境: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之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解释后,如果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5条没有给出退路。
(三)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理由如下:
1.非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通常理解,两者理应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仅是从一般意义上确立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并不是特别针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否则也就不可能有《合同法》第41条的出现。{18}就保险合同而言,对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保险法》第30条并不导致必然适用《合同法》第125条。
2.《合同法》第125条本身尚有争议
(1)争议之一—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多种,判例或学说通常采用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为此,有学者提出: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我国有观点认为,“当文义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依次适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原则”。有美国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律的演进特点表现为:每种解释方法都可能从其他方法中拿出一些要素,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的。{19}也有学者认为,为法官规定解释方法适用顺序,前提显然必须是法定解释规则能够拘束法官。但解释规则必须面对个案方可发生效用,既然“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并不是立法者的职责”,并不承担具体判案之责的立法者又如何能够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必须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适用?{17}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与其提出各种解释方法并规定法官的运用序位,从而让立法者承担“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这一份外独断责任,不如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后者也许反而能够更有效地避免法官恣意裁判。{15}305
(2)争议之二—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指示”。因此,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的规则,只须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规范适用。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它们不是仅依赖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有创意的想像力乃是必要的要求。[20]122为此,拉伦茨在论述法律解释时甚至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的标准”,并明确表示:各种标准并非—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为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亦认为契约解释的目的为当事人意思之确定,解释作业欲达此目的,自须根据一定的资料。契约解释之资料包括:范围性因素(含文义因素、历史因素)、内容性因素(含逻辑因素、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含合宪性因素)、补充性因素等。{20}219其所说明的只是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并不是解释的方法。既然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本身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为“通常理解”的解释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