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通则:立法进程中的一种尝试(5)

2011年11月14日00: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在知识创新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三条 [禁止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不属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但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知识产权的效力] 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及其限制、保护期限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与有关载体的分离] 知识产权可以与有关载体分离,知识产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有关载体的转移;有关载体的出租、出售及其他转移,也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行使]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或者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转让、许可或者设定质权合同中,权利人未明确的权利内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转让合同和设定质权合同自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外国人知识产权在中国的保护] 外国人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知识产权的行使] 外国人在中国办理知识产权的有关事宜,应当委托中国认定的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组织办理。

  第十条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按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赔偿额度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可以独立地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的非独占被许可人,依照与许可人订立的合同,也可以行使上述权利。如果双方没有就此订立合同或者合同没有规定,只有在被许可人告知权利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人,而被告知者不作为而且其不作为已经或者必将使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第十四条 [违法所得、侵权品和侵权器具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进行,在该项权利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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