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3)

2012年08月02日09: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理解本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时,应当注意:

  (1)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往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轻重。加害人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对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数额并不具有影响。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赔偿责任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当然,加害人的过错在确定责任时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在责任确定以后,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是考虑如何全面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是由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区别决定的。另一个误区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还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民事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因此,在需要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时,不能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完全的弥补。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害人的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全部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本条的全部赔偿原则,既包括“积极损害”,也包括“消极损害”。前者又称为“积极损失”、“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后者又称为“消极损失”、“所失利益”,是指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本条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①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本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②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③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①、②属于“积极损害”,③属于“消极损害”。

  (3)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都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住宿费除外),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都规定了详细的标准。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凡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应当得到弥补,但损失以合理损失为限,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开支,不予赔偿。

  2.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惟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对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只能以财产赔偿,不得以其他方式如支付劳务的方式代替财产赔偿。凡是有人身制裁性质的措施,都不得用来偿付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贯彻的是等价有偿的赔偿原则。对人身损害,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都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以财产赔偿。

  3.过失相抵原则

  大陆法上的过失相抵(compensatio culpa, culpa compensa-tion),在英美法上又称为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从表面上看是指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两相抵销,实际上“抵销”不过是一种形容之语,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互有过失时,并不能简单地发生过失的抵销,而应根据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和由哪一方负责。所以,过失相抵和比较过失同为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并且都是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运用的。关于这一原则的具体理解,请参阅本书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说明。

  三、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本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所概括的内容为:(1)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伤为必要。(2)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3)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4)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5)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对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所受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

  (二)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制定的依据也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这一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同年4月2日试行。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四十七条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施行近16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解决了《民法通则》过于原则规定的弊病,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标准。但是,经过人民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总体感觉上是这些规定对受害人保护还不是很充分。特别是致人死亡的标准,审判实践中一般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得到的赔偿很少,甚至比伤害得到的赔偿还少,结果造成明显的不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及时制定了本解释,目的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例如,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不按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一标准比平均生活费要高。赔偿年限不是原来的10年,而是20年。这样,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保护就比以前充分得多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具体类别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制定了两个单独的司法解释。1992年5月16日,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月21日,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制定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在解决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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