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4)

2012年08月02日09: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是指还没有达到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后果的一般损害的赔偿,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

  1.医疗费赔偿。根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本解释没有专门对住宿费做出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顺便提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对此有过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专门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由于本解释没有专门规定住宿费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没有住宿费标准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也没有专门规定住宿费的具体标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确定住宿费标准时,可以参照这一规定计算住宿费用。本条款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受害人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情况下,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住宿费常见以下情况:伤者在门诊就诊,当天不能返回及等待检查结果,伤者的住宿费用。伤者的伤情确需住院,但无病床,确需等待床位,伤者的住宿费用。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伤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伤者参加事故处理的住宿费用。住宿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用计算。例如,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处及其以下人员,住宿费的标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2月1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般地区为每天40元,经济特区为每天60元。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条第一款将住宿费与医疗费单列,但一般的做法是,如果住院治疗的,其住宿费包括在医疗费之内。只有不在医院住宿的、与治疗损害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才单独计算。如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都是采取的这种体例。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结果是不能劳动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制定本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理论上确认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有以下三种学说:

  1.收入丧失说。又称“所得丧失说970该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并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计算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以此差额予以赔偿。

  2.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所以,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以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

  3.生活来源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采用该学说的赔偿标准是比较低的。

  我国立法和以前的审判实务采生活来源丧失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赔偿的就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也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民法通则》和《意见》规定的标准都较低,对保护因伤致残者不是很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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