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6)

2012年08月02日09: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因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根据这两项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收入损失”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的赔偿项目。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因此,本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是有先例的。由于“继承丧失说”与刑事诉讼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的现行体制并不矛盾,对受害人的保护比“扶养丧失说”更为充分,加之采纳“继承丧失说”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因此,本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目的。

  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和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相同,详见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交通费。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标准可以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5.住宿费。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里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住宿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致残时的住宿标准计算。

  6.误工损失。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里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以上项目外,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四、本条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由于本条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因此,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带有共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赔偿标准,理论上采取差额说与定型化说相结合的原则

  “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学说。“差额说”就是学者所称的“利益说”,德国学者Mommsen于1855年着眼日耳曼法而首倡此说。“定型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说,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一定的责难。但是,差额说仍维持相对重要的地位,在德国,其仍是几近权威的学说,因为它符合赔偿全部损害之旨趣。有鉴于此,本解释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说,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说。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本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说,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采取差额说还是定型化说曾经反复争论,多次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终认为,抽象损失仍以采定型化说为宜。理由是:(1)与过去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相衔接。(2)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3)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前已述及。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说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但是,按平均寿命计算同样会存在这一问题。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也采取了补救办法,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资补救。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

  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例如,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系客观计算。但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以依主观计算。又如,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依客观方法计算,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以主观计算来限制客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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