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在网上对本条提了一条意见,即本条规定的致残、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样。本解释没有“收入损失”的规定,那么本解释公布后,上述解释是否同时废止,应当明确。否则赔给国人的明显少于赔给外国人的,法理上讲不通。外国人顶多只应当争取到国民待遇,不应当有“神仙”待遇。我们看到这一条意见后,对其进行了认真研究。当然,起草本司法解释时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上述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受伤致残之前的收入损失,与本解释规定的受害人遭受的误工损失,表面上看没有区别。实际上有区别,因为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上述规定的死亡赔偿的收入损失,与本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有区别,不仅计算方法不同,而且计算年限也不同,上述规定计算到70岁。就本解释而言,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已经比较充分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采纳了“继承丧失说”,这些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都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是,本解释的赔偿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有可能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的赔偿标准低,如何处理?对此问题,请参看本书第三十六条对这一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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