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机关指控:
(二)2001年,被告人夏永荣为了审批办理广德县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先后向原广德县建委副主任刘厚林(已判刑)、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另案处理)进行贿赂。
1、200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永荣在佘建一的陪同下,到刘厚林的家中,送给刘一支价值人民币9999元的“都彭”牌金笔。
2、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永荣为感谢刘厚林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托其弟夏永贵到刘厚林家中送给刘10000元的钱、物。
3、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永荣为感谢佘建一在办理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中帮忙,送给佘人民币2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认定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分析如下:
(1)上述事实1、2两起事实,已被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广刑初字(2007)4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2)被告人夏永荣供述证实:2001年为办理广德县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送给建委规划科工作人员佘建一20000万元的事实。
(3)佘建一证实:2001年帮夏永荣办理广德县横山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后,收受夏永荣20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汤江山证言证实:2001年和夏永荣送给佘建一20000元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夏永荣为办理广德县横山路加油站、清溪加油站规划手续,多次向城建委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目的是通过办理加油站获取利润。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荣的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窝藏的事实
(一)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永荣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夏永久为庇护组织的其他重要犯罪事实,先后出资人民币5000元、1500元、300元,资助被告人刘福才、邱方伟、卢军、熊保国、余孝启等组织成员外逃。被告人刘福才逃至杭州时,被告人夏永久于2005年7月4日又委托梅红军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刘福才。被告人邱方伟和薛亭逃至温州时,夏永久汇款人币800元给其二人,以资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永久供述证实:夏永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夏永久数次给付刘福才几千元钱,以资助其外逃,以图掩盖夏永荣、刘福才实施的非法拘禁、抢劫等罪行。刘福才外逃至杭州时,夏永久还让梅红军代汇2000元给刘福才。
2、被告人刘福才供述证实:夏永久数次给钱给刘福才,让其外逃,以免所涉罪行暴露,并通过刘福才出资让其余参与抢劫的人员熊保国等五人外逃。刘福才外逃至杭州时,夏永久还汇款2000元给他。
3、被告人薛亭、熊保国、卢军、余孝启、邱方伟供述证实:刘福才在熊保国家,将夏永久给的5000元钱分给余孝启、卢军、薛亭、赵玮权、熊保国五人,让其外逃,以免抢劫罪事发。刘福才被抓后,夏永久又让邱方伟将2000元钱分给薛亭、熊保国、余孝启、卢军等人,让他们继续外逃。
4、证人梅红军证言证实:夏永久让梅红军代为往夏永久给的一个帐号汇款2000元。
5、证人甘新玲证言证实:刘福才与甘新玲在杭州时,夏永久还往刘福才指定帐号汇款2000元。
6、汇款单及取款单等相关书证,证明汇、取款的时间,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汤鸿云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5年12月份,被告汤鸿云逃至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34号2号楼2201室严剑峰租房藏匿时,因无钱生活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明,告诉汪明其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要求被告人汪明给其汇款,并用手机发短信告诉汪明汇款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9558820200007344122)。被告人汪明明知被告人汤鸿云是犯罪的人,仍通过吕福林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汤鸿云,为汤鸿云继续藏匿提供了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