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和义、夏永久、汤鸿云、张林、丁建辉、陈桂军、罗峰、刘福才、余风成、敖荣连、夏永荣、程华、黄昌军为追索被害人的高利贷,或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为他人强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刘福才、余风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次,王和义、张林、丁建辉、陈桂军、罗峰、敖荣连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两次,夏永久、汤鸿云、夏永荣、程华、黄昌军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次。被告人夏永久及被告人夏永久、刘福才、张林、陈桂军、敖荣连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很短,有几起均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非法拘禁时间的标准,不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除非法定职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得被非法限制,立法中未规定非法拘禁罪需持续的时间,正是基于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更不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来作为所有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被告人夏永久的辩护人称拘禁被害人顾伟民不是出于夏永久的安排,与其无关,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次拘禁中其余被告人的供述,称夏永久与拘禁顾伟民行为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汤鸿云的辩护人认为,拘禁顾伟民行为中,顾伟民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事后汤鸿云打电话将顾伟民所在位置告知宜兴市公安局,属自动中止,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无论顾伟民是否有过错,汤鸿云作为公民个人均无权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否则社会秩序会发生严重混乱,且非法拘禁罪属持续犯,一旦拘禁他人就构成犯罪,即处于犯罪完成状态,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被告人刘福才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应丰平、宗海滨是自愿与被告人在一起,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丰平与被告人刘福才等人同车前往广德县时,就被要求关闭手机,并取走手机卡,致其与外界失去正常联系,即说明应丰平与被告人在一起是非自愿的,到最后经其朋友解救才得以脱身,足以说明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宗海滨与被告人呆在一起,由他人代为筹款还钱才得以离开,而不是自己筹钱还款,也说明其人身自由系被限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峰、黄昌军、余风成、敖荣连、程华在其参与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丁建辉、陈桂军也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丁建辉、陈桂军在张林的带领下,在两次拘禁行为中积极履行看管职责,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不属于辅助、次要地位,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和义、汤鸿云、张林、刘福才、夏永荣、程华、余风成、丁建辉、黄昌军、罗峰在非法拘禁行为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永久为泄愤,指使被告人李钢召集刘福才、余风成、余孝启等人将张林皖P23808号“广州本田”车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经鉴定为433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久、李钢、刘福才、余风成、余孝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夏永久及被告人夏永久、刘福才的辩护人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且按北京市、上海市关于数额较大是5000元的标准,本案车损尚不够犯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维修费超出车子损坏范围,但未明确指出超出范围的具体项目,另从车辆损失鉴定看,其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状况相互吻合;另辩护人以北京市、上海市的数额标准来衡量安徽省的案件,尚无法律依据,也无先例。被告人李钢认为该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寻衅滋事行为中也有采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方式的,但其犯罪意图不是毁坏财物本身,而是以此为手段破坏正常社会秩序,而本案犯罪意图并非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故公诉机关对此行为的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风成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